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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险代位求偿在海运和陆运中的区别

文章来源:<安徽律师>   添加时间:2007/6/15 9:14:00   
 
 

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   范大平、刘朝晖

(本文发表于<安徽律师>2006年第6)

论文摘要:代位求偿权是保险合同赋予保险人所特有的一项权利,但是,海运和陆运的保险代位也有些不同之处。在代位求偿行使的依据、代位求偿方式、代位求偿的请求时效、有无委付、代位求偿的范围、对《权益转让书》的要求等方面均有一些差异。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  海运  陆运  区别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权益转让,它是指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了保险金后,有权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保险人的这种行为,就称为代位求偿;其所享有的权利,称为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保险合同赋予保险人所特有的一项权利,是民法理论中债权人代位权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运用。代位求偿权是各国保险法律、法规共同承认的债权转移制度,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受损时能得到足够的补偿。由于补偿原则的限制,被保险人所得赔偿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不能因保险关系而获得额外利益。[i]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完毕后,保险人依法只能享有其支付的保险赔偿金范围内的数额,超过的部分不属于保险人所有。这些都有是保险代位在海运和陆运中的共同点。但是,仔细分析,海运和陆运的保险代位也有些不同之处。

1、代位求偿行使的依据不同。《海商法》、《保险法》、《合同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均可调整海上运输保险中的代位求偿关系,而陆运则是依据《保险法》、《合同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等法律、法规。

2、代位求偿方式不同。对于保险人是否必须以自己的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似乎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和被保险人的名义均可,但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则规定得非常明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和第95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规定: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5条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海运中,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或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代位求偿方式,而陆运保险代位的行使则并不是必须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或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代位求偿方式,也就是说,在陆运中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或被保险人的名义均可行使代位权。

3、代位求偿的范围不同1993年生效的《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公司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公司。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1995年生效的《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从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陆运保险代位求偿只能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只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限于保险赔偿金额范围;而海运代位求偿可以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返还给被保险人。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可不受赔偿金额限制,只不过当其获得的赔偿数额超过其支付的补偿金额时,必须将超过部分返还给被保险人。[ii]

4、代位求偿的请求时效不同。《保险法》对保险给付请求权的时效作了特别规定,但对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未作规定。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第三人造成保险标的发生损害而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以此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侵权之债的债权请求权的范畴,保险人的代位权虽然源于保险法的直接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但亦属此列。因此,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生效期间为二年。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之日起起算。但是,《海商法》是特别法,海运保险中代位求偿的请求时效需要依据《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海商法》第十三章有11个条款对时效问题做了规定,其中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密切相关的三个主要条款存在差异。《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两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海商法》第257条又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又规定: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可以看出,三个条款对时效的规定不同,一是两年,二是一年,三是九十天。从法律的规定看,我国海运保险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比陆运保险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要复杂。

5、有无委付不同。所谓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的行为。委付是一种放弃物权的法律行为,在海上保险中经常采用。而陆运保险中则没有委付的情形。

6、对《权益转让书》的要求不同。就法律规定来说,《权益转让书》在海事诉讼和陆运保险代位诉讼中,起着不同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8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6条规定的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指赔偿金收据、银行支付单据或者其他支付凭证。仅有被保险人出具的权利转让书但不能出具实际支付证明的,不能作为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事实依据。由此可见,海事诉讼中《权益转让书》对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不具有实际意义,也不能对保险金实际支付起到证明的证据作用,其充其量只能作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一种辅助证据,可有可无。但是在陆运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一般认为,陆运保险代位诉讼中载明已支付保险金额与时间内容的《权益转让书》应具有一般的证明力,除非第三人提出异议,权益转让书可以具备保险金已支付的辅证作用,第三人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保险人已支付保险金的陈述,保险人无须另行提供实际支付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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