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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6号)

文章来源:交通部     发布时间:2007/11/13 10:06:00
 

  第十五条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保持体系的有效性。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的范围,由交通部公布。

  第十六条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除应当符合本章第四条至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制定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

  (二)确保当发生事故、险情和不符合规定情况时得到报告、调查、分析和纠正;

  (三)有效控制与安全管理体系有关的所有文件和资料;

  (四)对安全管理体系进行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

  第十七条 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鼓励第十五条规定范围外的航运公司按照相关要求,建立、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

  第三章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审核、发证

  第十九条 安全管理体系经过审核,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及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航运公司签发相应的安全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以下简称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对符合条件的船舶签发相应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审核、发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条件,并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的审核发证规则和审核发证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经过初次审核,对符合安全管理体系要求的航运公司,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有效期为5年的符合证明。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当保存一份符合证明的副本,船舶所持符合证明副本中载明的船舶种类应当覆盖该船舶。

  第二十二条 经过初次审核,船上的管理及操作符合安全管理体系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船舶签发有效期为5年的安全管理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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