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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     发布时间:2008/8/19 8:54:00
 

  第十五条 快递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收寄禁止寄递的物品,或未按规定收寄限制寄递的物品;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四)违法扣留用户快件;

  (五)违法泄露在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快递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扣留、倒卖、盗窃快件;

  (二)违法泄露在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快递安全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快递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下列物品禁止寄递:

  (一)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二)各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以及淫秽的出版物、宣传品、印刷品等;

  (三)武器、弹药、麻醉药物、生化制品、传染性物品和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性等危险物品;

  (四)妨害公共卫生的物品;

  (五)流通的各种货币;

  (六)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对用户交寄的信件以外的快件,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当场验视内件,当面封装。用户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快递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有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快递企业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

  快递企业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当如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

  第二十条 快递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报省级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企业从事代收货款业务,应当遵守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快递企业设置快件处理中心,应当事先征询省级邮政管理部门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留相关工作场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快递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充分利用交通运输资源,促进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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